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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湖南成考专升本《民法》复习内容(10)

湖南成考帮 发布时间:2024-08-31 22:22:39

  湖南成考帮为帮助考生更好的复习,精心整理了“2024年湖南成考专升本《民法》复习内容(10)”供考生参考,具体如下:

                                                            2024年湖南成考专升本《民法》复习内容(10)                                        

     五、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又称代理权的终止,指代理人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失去代理权的情形。代理权终止后,代理关系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否则将会构成无权代理。


  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共同的,也有各自不同的。


  (一)代理权消灭的共同原因


  在各种代理中都能引起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归纳起来包括两种:


  1.本人死亡。代理是为被代理人利益而设立的,如果被代理人(本人)死亡,就会出现没有代理行为后果承受者的局面,所以,代理权因本人死亡而消灭。


  2.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是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行 为,其最基本的要求是被代理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代理人已经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其代理资格就不存在了,自然也就不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


  (二)委托代理的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消灭的原因还有以下方面的事实: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如果代理是有期限的,在期限到来之时,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而如果委托代理的事务已经完成,代理也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代理关系也自然终止。这是委托 代理终止的最常见、最正常的原因。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委托代理是建立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相互信任的基 础上的,它可以因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如果被代理人撤回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都会引起 委托代理的终止。


  3.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法人终止与自然人死亡一样,都是导致法律人格丧失的 事实,法人终止也使代理关系终止。


  (三)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代理权的消灭


  除因代理终止的共同原因外,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还可以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设立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一旦他们因长大成人或恢复健康而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为其代理。


  2.指定代理的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3.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例如,收养关系解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而被撤销其监护等。


  需要注意的是,被代理人死亡后,下列情况下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代理行为的;(2)委托书中约定待某一代理事项完成后代理关系终止,而在被代理人死亡时,该事项尚未完成的,代理人的继续代理活动;(3)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认的代理行为。


  六、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不具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欲将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的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除代理人造认外,行为人自负无权代理的后果。


  1.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


  (1)代理权终止之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代理事务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


  (2)超越代理权限之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


  (3)没有代理权之代理。


  2.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狭义无权代理,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因此,其法律后果为:


  (1)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


  (2)相对人有催告权和被代理人追认之前的撤销权。


  (3)被代理人拒绝的,由无权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负责。


  (二)无权代理的效力


  《民法通则》规定,无权代理经本人追认后,可以变为有权代理,亦即在追认前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无权代理在未获追认时,不能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只有在本人不追认,甚至否认时,无权代理的效果才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使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并且该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代理行为即自始有效。被代理人不加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自始对本人无效,即对本人无约束力。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或者相对第三人表示。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也就是追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默示视为追认。与追认权相对应,无权代理的相对人有催告本人答复于一定期限内是否追认的权利,称为“催告权”。被代理人逾期不作答 复,便视为默示追认。同时,相对人对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还有解除权,据之可以解除与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但是,在相对人行为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人的场 合,不能取得解除权,无权撤销该行为。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无权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为有权代理时,应对无权代理导致的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知道其被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违法的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时;在民事诉讼中,即可列为共同诉讼人。


  (三)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


  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其因被代理人的原因所具有的一定的表征,足以使相对人客观上能够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称为表见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即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并无本人的授权,或虽有授权,但并未授权其可实施超出特定授权范围的行为。如果代理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当然不发生表见代理。 (2)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如果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其被授权,那么,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即表见代理的成立须有“外表授权”的存在。如合同的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签订合同、使用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等,即属于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


  (3)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这是与第二个条件相联系的一个要件。因为虽有外表授权的存在,但相对人还是不相信,那么,仍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狭义的无权代理。 (4)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行为人成立法律行为。这是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最终标准。如果虽然有以上三个要件,但最终相对人并未与其就所谓代理内容成立法律行为,那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3.表见代理产生的原因


  (1)因授权表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表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人有权代理,而与之为民事行为。


  (2)因代理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在代理授权时,未明确代理权限,或未将指明的代理权限有效告知相对人,致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的越权代理为有权代理,而与之为民事行为。


  (3)因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将此事实以适当的方式,有效地通知相对人。如果因为被代理人的原因,使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与原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4.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成立后,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享受其权利,承担其义务。当然,被代理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因无权代理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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